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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部拟发文:运营单位应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发布日期:2020-08-26     浏览次数:120

为规范城镇(园区)污水处理环境管理,改善水生态环境质量,8月24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园区)污水处理环境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在《征求意见稿》第二部分,要求推动各方履职尽责。对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加强监督管理、推动各方履职,提出了具体要求。


一是通过督促规划编制实施,考核污水集中收集处理情况,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履职尽责。


二是推动各地因地制宜建设园区污水处理设施。


三是通过定期检查、信息公开等方式,督促纳管企业履行治污主体责任。

四是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强化指导监督、信息公开等方式,督促运营单位履职尽责,确保出水达标排放。

五是参与指导各方规范签订合同,并督促严格履行。同时,提出运营单位和纳管企业可以对生化性较好的工业污水协商确定纳管浓度。


在第三部分要求规范环境监督管理。


一是明确污染物排放管控要求,既要避免一味加严,增加不必要的治污成本,又要防止过于宽松,无法满足水生态环境治理需求。同时,鼓励地方采取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等生态措施,与污水处理厂共同发挥作用。

二是合理认定处理超标责任,明确了运营单位不被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具体情况,以及确因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运营单位免除环境保护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的具体情形。


以下为附件1正文:


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园区)污水处理环境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近年来,我国城镇(园区)污水处理事业蓬勃发展,为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城镇(园区)污水处理厂既是水污染物减排的重要工程设施,也是水污染物排放的重点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污水处理环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明晰各方责任

城镇(园区)污水处理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向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纳管企业)、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等多个方面,依法明晰各方责任是规范污水处理环境管理的前提和基础。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集中收集处理城镇和园区污水,防止和消除污泥等二次污染。


一是组织编制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二是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和第三方机构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污水处理设施。


三是建立和落实污水处理收费机制,合理制定和动态调整收费标准,按照运营服务合同及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四是组织相关部门对纳管企业排水情况、污水处理厂运营情况及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


纳管企业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一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污水进行预处理,相关标准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应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处理达标;其他污染物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二是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主动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自觉接受监督。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还须依法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运营单位共享数据。三是根据《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 号)、委托处理合同等,及时足额缴纳污水处理相关费用。


四是发生事故致使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时,应当立即采取启用事故调蓄池等应急措施消除危害,通知运营单位并向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一是在承接污水处理项目前,应当充分调查服务范围内的污水来源、水质水量、排放特征等情况,合理确定设计水质和处理工艺等,明确处理工艺适用范围,对不能承接的工业污水类型要在合同中载明。


二是运营单位应当认真调查实际接纳的工业污水类型,发现存在现有工艺无法处理的工业污水时,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相应措施。


三是加强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开展进出水水质水量等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开运营维护及污染物排放等信息。


四是合理设置与抗风险能力相匹配的事故调蓄设施和环境应急措施,发现进水异常,可能导致生化等处理系统受损和出水出泥超标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开展污染物溯源,留存水样和泥样、保存监测记录和现场视频等。


二、推动各方履职尽责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等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推动各方履行主体责任。


(一)督促各地编制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落实管网收集、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再生水利用等相关工作。推动各地按照《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方案(2019-2021 年)》的要求,将经评估认定为污染物不能被污水处理厂有效处理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出水稳定达标的纳管企业限期退出。对各地污水集中收集和处理等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动态考核,对存在突出问题的开展综合督导,及时公开信息。


(二)推动因地制宜建设园区污水处理设施。对入驻企业较少,主要产生生活污水,工业污水中不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园区,园区污水可就近依托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对工业污水排放量较小的园区,可依托园区的企业治污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或由园区管理机构按照“三同时”原则(污染治理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运),分期建设、分组运行园区污水处理设施。新建冶金、电镀、有色金属、化工、印染、制革、原料药制造等企业,原则上布局在园区,其排放的污水由园区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


(三)督促纳管企业履行治污主体责任。定期检查纳管企业预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自行监测等情况,督促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监测结果与运营单位实时共享。指导纳管企业通过在醒目位置设立标识牌、显示屏等方式,公开污染治理和排放情况。指导监督纳管企业做好事故应急处理处置,有效防范环境风险。


(四)督促运营单位切实履行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负责的法定责任。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将服务范围内污水调查情况作为重要内容,对不符合要求的要督促其补充开展调查。督促运营单位做好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严格监控污水处理厂进水指标,及时调整过程参数,确保达标排放。强化对运营单位突发应急事件处理处置的指导和监督,防范重大污染事件的发生。督促运营单位向社会公开有关运营维护和污染物排放信息。


(五)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对各方签订运营服务合同和委托处理合同的指导服务,并督促严格履行。地方人民政府(含园区管理机构)与运营单位签订运营服务合同,合同应包含项目的运营与维护、污水处理费、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违约赔偿、解释和争议解决等内容。运营单位与纳管企业签订委托处理合同,合同应包含水质水量、监测监控、信息共享、应急响应、违约赔偿、解释和争议解决等内容,在责任明晰的基础上,运营单位和纳管企业可以对生化性较好的工业污水协商确定纳管浓度,报送生态环境等部门备案,作为监督管理依据。


三、规范环境监督管理


(一)明确污染物排放管控要求。各地要根据受纳水体生态环境功能需要,依法依规明确城镇(园区)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管控要求,既要避免管控要求一味加严,增加不必要的治污成本,又要防止管控要求过于宽松,无法满足水生态环境保护需求。污水处理厂出水完全用于绿化、农灌等用途的,可根据用途需要科学合理确定管控要求。相关管控要求要与《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水处理(试行)》(HJ 978-2018)保持一致。水生态环境改善任务较重、生态用水缺乏的地区,可指导各地通过在污水处理厂排污口下游、河流入湖口等关键节点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等生态措施,与污水处理厂共同发挥作用,进一步改善水生态环境质量。


(二)合理认定处理超标责任。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建立应急预案报备和应急事项信息接收制度,在接到运营单位有关异常情况报告后,按规定启动响应机制。运营单位在已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的前提下,出于优化工艺、提升效能等考虑,根据实际情况暂停部分工艺单元运行的情形,不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对确因进水发生重大变化且超出设计规定,导致出水超标,运营单位严格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并能提供充分证据自证清白的,认定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所处行政处罚不作为对当事人实施环境保护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处罚信息不录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附件 2


《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园区)污水处理环境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加快推进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断提高依法治污、科学治污、精准治污水平,规范城镇(园区)污水处理环境管理,改善水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部组织起草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园区)污水处理环境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 起草背景


城镇(园区)污水处理厂既是水污染物减排的重要工程设施,也是水污染物排放的重点单位。当前,部分城镇(园区)污水处理厂超标问题多发、频发,地方人民政府(含园区管理机构)、向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纳管企业)、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责任不明晰、履职不到位等问题比较突出。为依法明晰各方责任,推动各方履职尽责,规范环境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在认真调研、座谈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了《通知》。


二、 主要工作过程


2019 年 4 月以来,邀请有关地方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运营单位、纳管企业、专家、社会组织等,召开座谈研讨会 10 余次,坚持问题导向,分别从政府、企业、专家、社会视角,梳理分析城镇(园区)污水处理环境管理存在的问题,探究根源所在,商讨对策措施。赴河北、浙江、山东、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云南 9 省(市)20 余个地市开展现场调研,查看了各类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行情况,了解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听取改进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通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明晰了地方人民政府、纳管企业、运营单位的法定责任,细化了生态环境部门推动各方履职尽责的具体要求,同时,提出了明确污染物排放管控要求、合理认定处理超标责任等管理措施。目前,《通知》已广泛征求了有关行业协会、专家、运营单位等各方意见,相关意见均吸纳写入《通知》。


三、 主要内容


《通知》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依法明晰各方责任。依照现有法律法规,明确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要集中收集处理城镇和园区污水,切实履行相关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资金筹措、费用拨付、日常监督等职责。从达标排放、自行监测、费用缴纳、事故应急等方面,明确了纳管企业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的主体责任。进一步强调运营单位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负责的法定责任,细化项目承接、污水排查、运营维护、事故应急等要求。


第二部分,推动各方履职尽责。对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加强监督管理、推动各方履职,提出了具体要求。一是通过督促规划编制实施,考核污水集中收集处理情况,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履职尽责。


二是推动各地因地制宜建设园区污水处理设施。三是通过定期检查、信息公开等方式,督促纳管企业履行治污主体责任。四是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强化指导监督、信息公开等方式,督促运营单位履职尽责,确保出水达标排放。五是参与指导各方规范签订合同,并督促严格履行。同时,提出运营单位和纳管企业可以对生化性较好的工业污水协商确定纳管浓度。


第三部分,规范环境监督管理。一是明确污染物排放管控要求,既要避免一味加严,增加不必要的治污成本,又要防止过于宽松,无法满足水生态环境治理需求。同时,鼓励地方采取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等生态措施,与污水处理厂共同发挥作用。二是合理认定处理超标责任,明确了运营单位不被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具体情况,以及确因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运营单位免除环境保护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的具体情形。



来源:生态环境部


转自北极星环保网公众号